今年8月17日,记者在郧县人民检察院了解到,经调查,在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还有人伪造书记员陈星星的字迹,也明显违反了庭审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年诉讼换来第三份判决书
2009年4月,在姚定国的期盼中,郧县人民法院又一次开庭审理了这起原本并不复杂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这次庭审中,案情有了重大进展。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冯某所提交的购房协议系伪造,其房屋要求的主张不能支持。
一份假的购房协议又是如何在一审过程被认定成真的呢?郧县人民法院负责人说,在当时的庭审中,曾委托十堰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购房协议书进行过司法鉴定,认定是双方所签,因此作出了相关的判决。
4月27日,郧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该院“(2007)郧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王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姚定国购房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姚定国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冯某的诉讼请求。
5月19日,郧县人民检察院就姚定国一案发出的简报称:“一起并不复杂的房屋买卖纠纷案,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当事人经历3年多的诉求,前后三次判决、四个裁定,最终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还姚定国公道。”
错案无人负责
8月17日,在那间简陋的瓦房内,姚定国捧起一堆案卷,仔细回味这3年多的诉讼之路,感慨良多。他说,法律终于给了他公正的判决,这里面凝聚了众多正义人士的心血。
据了解,在姚定国3年多的诉讼中,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此案,两次作出裁定要求发回重审。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和郧县人民检察院也分别提起抗诉,要求重审这起案件。
今年7月,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洪宇获悉姚定国的遭遇后,参与了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的联合接待,研究督办此案,并已形成相关意见。
然而,姚定国的维权之路还要继续。
记者从郧县人民法院了解到,由于被告王中林深陷多起官司,已无力偿还姚定国的11万元购房款。更让姚定国不解的是,原本属于他的房子,现在已被冯某转卖给他人。
与此同时,第三份判决书中,虽然同时驳回了第三人冯某的诉讼请求,然而对于房屋的处置,判决结果中却只字未提,而在第二份判决书中,称“冯某依据两份合同取得的两套房屋没有必要返还给王中林”。
8月17日下午,沿着坎坷不平的山路,姚定国带着记者来到那栋惹下官司的楼房前,稍加粉刷的墙体、斑驳的楼道,和周围环境极不协调。只有那大门上贴着的大大喜字,带给了这栋楼房一些生活气息。姚定国站在门前,久久不语,满眼惆怅和无奈。
回顾3年多的诉讼之路,姚定国仍然疑惑的是,自己走正常的法律途径保全自己的财产,结果一无所有,而当初一些债权人抢占房屋却能得到法律的“默认”,“错误到底发生在哪里?”
郧县人民法院院长杨为祖向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他虽然刚调到郧县法院任院长,但已多次召开党组会议,研究落实姚定国案件的执行问题。尽管此案的执行难度很大,法院仍将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好姚定国的权利,“我们决不会让老百姓吃亏!”
郧县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去年,检察机关针对法院在审理姚定国一案时出现的法官违法行为,向郧县人民法院发出过《检察建议书》,建议该院对相关人员批评教育,严肃法纪,但至今没有反馈。
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郧县人民法院负责人称,经过调查,没有发现当事法官有违法违纪行为,“如果真有问题,检察院早就追究了。”
姚定国案引发的多个问号依然没有拉直。
本报武汉8月20日电 本报记者 雷宇 《楚天都市报》记者 陈世昌
审理程序明显违法 严重影响司法权威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力的司法保护,必将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看完案卷材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系副教授刘春梅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监管缺失充满忧虑。在她看来,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姚定国案中存在较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首先,法院违法更换审判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本案一审过程中形成了同一文号两份内容差异很大的“鸳鸯判决书”,从两份判决书的内容看,合议庭审判长和其中的一名组成人员都已变更。
其次,判决书送达后又收回并且制作同一文号内容差异很大的判决书,违背了法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约束力,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才能依法变更或撤销。本案一审法院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日期为2006年7月9日的“(2006)郧民一初字第119号判决书”,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应当受该判决的约束,不得随意变更判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3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判决书宣判后未生效期间,不能随意收回判决书,只有等待上诉期届满后,依当事人是否上诉作出不同处理。
该法院违背法律程序,将印有庄严国徽、盖着人民法院公章、署上了人民法院法官的名字、已由当事人签收的判决书收回,另行制作差异很大的判决书,居然以判决“视为未生效”为理由,这种行为岂非视司法为儿戏?该行为必将对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第三,按撤诉处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2007年10月3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2月11日,该案第二次开庭,原告因不在当地无法出庭而由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郧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该裁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做法不符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裁定按撤诉处理显然违法。
第四,此案财产保全中法院封条被毁无人问责。《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本案中,第三人冯某于2005年8月占有系争议房屋两套,原第三人(后来再审中的案外人)任某于2005年9月4日占有系争议房屋一套。本案于2006年1月9日由原告提出申请和担保,郧县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涉案的三套房屋进行查封。该裁定发生了法律效力。令人感到蹊跷的是,本案再审判决书没有涉及对查封房屋的处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和第三人撕毁房屋查封封条、强占房屋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一直没有得到处理,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威信。
第五,适用法律因人而异。2006年8月22日的第119号判决书,认定“冯某与王中林购房合同的效力,与姚定国和王中林之间的购房协议一样,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法院又认定:“冯某与王中林之间、冯某与李光耀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虽然无效,但各自没有必要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而对于姚定国与王中林之间的纠纷,在合同性质一样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返还财产,对性质完全相同的合同纠纷作出了明显不同的处理,违背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
刘春梅说:“程序的公正是最低限度的公正,也是看得见的公正。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本案一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存在诸多明显、严重的违法之处,法院的违法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类似这种情况应严厉杜绝。” 本报记者 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