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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第三人冯某于2005年8月占有系争议房屋两套,原第三人(后来再审中的案外人)任某于2005年9月4日占有系争议房屋一套。本案于2006年1月9日由原告提出申请和担保,郧县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涉案的三套房屋进行查封。该裁定发生了法律效力。令人感到蹊跷的是,本案再审判决书没有涉及对查封房屋的处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和第三人撕毁房屋查封封条、强占房屋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一直没有得到处理,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威信。
第五,适用法律因人而异。2006年8月22日的第119号判决书,认定“冯某与王中林购房合同的效力,与姚定国和王中林之间的购房协议一样,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法院又认定:“冯某与王中林之间、冯某与李光耀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虽然无效,但各自没有必要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而对于姚定国与王中林之间的纠纷,在合同性质一样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返还财产,对性质完全相同的合同纠纷作出了明显不同的处理,违背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
刘春梅说:“程序的公正是最低限度的公正,也是看得见的公正。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本案一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存在诸多明显、严重的违法之处,法院的违法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类似这种情况应严厉杜绝。” 本报记者 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