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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前归还公款被免究刑责
本案主审法官张法官说,《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中,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本案中李某、高某协商后,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挪用下辛庄村村委会的5万元抢险公款归高某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他们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从重处罚。
张法官表示,在共同犯罪中,高某是急于自己使用资金,李某是为了与高某搞好关系。李某对这笔专项公款的出借,是导致高某使用公款超期未还的前提,因此李某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高某作用较小,属于从犯。法庭鉴于高某在案发前已经将5万元公款全部归还,没有给集体造成损失,因此被免予刑事处罚;鉴于李某认罪态度好,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