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大纲》和《云南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02-10 浏览 38196 次
位和个人,对珍稀濒危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生长条件造成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维护和改善。由于违法或不当的生产经营行为造成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珍稀濒危植物生长环境的危害时,环保、林业、农业、建设及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处理。

  30.多渠道投入资金的扶持政策。保护珍稀濒危植物所需投资,实行争取中央投资、地方各级政府包括计划和财政投资、社会集资和国际援助等多种渠道争取资金的办法。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示范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要争取国家给予专项安排。地方级重点保护珍稀濒危植物管理经费,应列入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划,由计划和财政安排。

  凡利用珍稀濒危植物资源所得收入,应提取收入的一定比例作为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基金。对损害珍稀濒危植物实行罚款的收入,应作为专项保护基金。

  争取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的捐助。

  争取国际组织的资金和技术援助。

  31.实行比较效益决策制度。对珍稀濒危植物的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必须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实行比较效益决策制度。效益不好或投入大于产出的,不得利用或少利用珍稀濒危植物资源;效益好或投入少于产出的,要加快引种、培育、繁殖和发展的步伐。

  32.完善珍稀濒危植物保护政策,并逐步形成一系列相关保护政策。其中主要是:

  (一)提高全社会、各民族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认识,增强公众参与意识,改善公众保护珍稀濒危植物的参与途径;

  (二)培养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研究、开发利用的科技人员,特别是培养一批珍稀濒危植物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学科带头人和专家;

  (三)加强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的科学研究与科学预测,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在资源开发中避免制定和执行不合理地消耗珍稀濒危植物资源的政策、措施;

  (四)进一步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综合性手段强化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形成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

  33.为了强化对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工作的法制化管理,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云南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规范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工作的管理。

  3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环保、林业、农业、建设及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濒危植物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珍稀濒危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监督检查。

  35.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环保、林业、农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对在保护、开发、利用珍稀濒危植物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造成珍稀濒危植物资源破坏、消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云南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3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或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37.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21世纪议程》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的指导原则和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委员会,属于综合性的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云南省珍稀濒危植物引种繁育中心”。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全省的生物资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二)组织、协调、配合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生物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组织、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进行普查,抓好监测和建立信息库的工作;

  (四)组织、协调、配合、推动珍稀濒危动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基地的建设;

  (五)组织、协调、配合省级有关部门指导各地区有关部门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和科研工作;

  (六)组织、协调、配合有关部门编制中、长期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并实施;

  (七)组织、协调、配合省级有关部门宣传、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生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八)组织、协调、配合省级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国内、国际的学术交流与经济技术合作。

  38.各部门分工合作,共同搞好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工作。

  当地政府协调本地区各有关部门实施珍稀濒危植物保护计划的各项工作,并负责拟订相关法规、政策;各级计划、环保部门负责本地区珍稀濒危植物保护项目安排及项目实施中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林业、农业、建设等综合、专业部门,负责本部门、行业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的项目安排及具体实施工作;各级公、检、法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维护野生植物保护的治安秩序,统一协调执法中的具体问题,严厉打击破坏珍稀濒危植物的犯罪活动,依法处理违法犯罪行为。

  39.积极开展国际合作。根据《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的规定和有关部门的安排,积极参加和开展国际多边、双边、民间合作。

  在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组织协助下,从有关方面争取对生物多样性保护项目的资助。

  在省政府的领导和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与有关国际组织共同举办国际会议,争取国际组织的资金和技术援助。

  40.本大纲由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41.省级林业、农业、园林、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大纲制定实施细则、意见或办法。

  42.本大纲自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珍稀濒危植物,减缓、防止珍稀濒危植物的灭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珍稀濒危植物的采集、培育、繁殖、研究和其他涉及珍稀濒危植物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珍稀濒危植物,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公布的《珍稀濒危植物名录》中云南省拥有的植物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级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植物。

  第四条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珍稀濒危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不造成物种减少的前提上引种、培育、繁殖和合理开发利用珍稀濒危植物。

  第五条 对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研究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濒危植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监督、制止破坏珍稀濒危植物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搞好全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区中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牧地、农地和水域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省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园、风景区的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范围内的珍稀濒危植物状况,可以设立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也可以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环保、林业、城建、农业等职能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云南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中云南拥有的珍稀濒危植物实行优先保护。加强对珍稀濒危植物生长环境的保护管理,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点或建立专门基地实行特别保护。

  第十条 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的范围包括:国家和云南省公布的珍稀濒危植物名录中云南省拥有的珍稀濒危植物和云南省属于下列范围中特有的珍稀濒危植物:

  (1)数量极少或者濒临灭绝的植物,特别是濒临灭绝的云南特有的属、种植物;

  (2)数量较少而分布范围狭小的珍稀植物,或者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野生植物;

  (3)尚有一定数量,而分布范围在逐渐缩小的珍稀濒危植物。

  (4)珍贵、稀有、濒危的农业品种;

  (5)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和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纪念树。

  第十一条 省级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植物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环保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区域内的珍稀濒危植物资源调查和建立资源档案制度等工作,由同级政府的环保、林业、农业、建设等职能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推动有关部门加强对零散分布的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在其集中分布区域划出保护区域,建立保护标识物,制定措施,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区。在保护区、保护点、植物园、树木园、公园、风景区内,各主管部门要做好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引种繁育和造林工作,并使之普及化、规模化。

  第十五条 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由环保部门作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林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的珍稀濒危植物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园和风景区内的珍稀濒危植物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城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牧地、农地和水域内的珍稀濒危植物,含农业品种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农业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珍稀濒危植物,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经营珍稀濒危的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珍稀濒危植物所在地的县级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持有环保、林业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执法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采集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交易和加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制止,有权扣留非法采集的珍稀濒危植物。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出省或者出境的,必须持有珍稀濒危植物放行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采集珍稀濒危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采集的种类和数量,向批准和发放特许采集证的部门交纳珍稀濒危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有关单位有义务将一切采集、引种、研究、经营活动的结果向发证单位书面汇报,以建立保护动态档案。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保护、教学、科研和科普教育为目的进行的采集珍稀濒危植物活动,应向省级或种源所在地的林业、农业、环保、城建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可不收取管理费。

  收取珍稀濒危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按省有关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省旅游或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采集和收购珍稀濒危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

  第二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进行珍稀濒危植物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交换,必须逐级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毁损珍稀濒危植物或其生长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采集珍稀濒危植物的,没收采集的全部植物或超采部分的植物以及所使用的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法经营、贩运、收购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放行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珍稀濒危植物的人员,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珍稀濒危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珍稀濒危植物重大损失的,由珍稀濒危植物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级林业、环保、城建、农业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行业内珍稀濒危植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2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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