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大纲》和《云南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02-10 浏览 38231 次
行特别保护。

  第十条 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的范围包括:国家和云南省公布的珍稀濒危植物名录中云南省拥有的珍稀濒危植物和云南省属于下列范围中特有的珍稀濒危植物:

  (1)数量极少或者濒临灭绝的植物,特别是濒临灭绝的云南特有的属、种植物;

  (2)数量较少而分布范围狭小的珍稀植物,或者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野生植物;

  (3)尚有一定数量,而分布范围在逐渐缩小的珍稀濒危植物。

  (4)珍贵、稀有、濒危的农业品种;

  (5)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和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纪念树。

  第十一条 省级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植物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环保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区域内的珍稀濒危植物资源调查和建立资源档案制度等工作,由同级政府的环保、林业、农业、建设等职能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推动有关部门加强对零散分布的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在其集中分布区域划出保护区域,建立保护标识物,制定措施,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区。在保护区、保护点、植物园、树木园、公园、风景区内,各主管部门要做好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引种繁育和造林工作,并使之普及化、规模化。

  第十五条 珍稀濒危植物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由环保部门作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林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的珍稀濒危植物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园和风景区内的珍稀濒危植物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城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牧地、农地和水域内的珍稀濒危植物,含农业品种的具体保护管理办法,由省农业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珍稀濒危植物,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经营珍稀濒危的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珍稀濒危植物所在地的县级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持有环保、林业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执法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采集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交易和加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制止,有权扣留非法采集的珍稀濒危植物。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出省或者出境的,必须持有珍稀濒危植物放行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采集珍稀濒危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采集的种类和数量,向批准和发放特许采集证的部门交纳珍稀濒危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有关单位有义务将一切采集、引种、研究、经营活动的结果向发证单位书面汇报,以建立保护动态档案。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保护、教学、科研和科普教育为目的进行的采集珍稀濒危植物活动,应向省级或种源所在地的林业、农业、环保、城建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可不收取管理费。

  收取珍稀濒危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按省有关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省旅游或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采集和收购珍稀濒危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

  第二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进行珍稀濒危植物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交换,必须逐级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毁损珍稀濒危植物或其生长环境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采集珍稀濒危植物的,没收采集的全部植物或超采部分的植物以及所使用的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法经营、贩运、收购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珍稀濒危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放行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珍稀濒危植物的人员,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珍稀濒危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珍稀濒危植物重大损失的,由珍稀濒危植物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级林业、环保、城建、农业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行业内珍稀濒危植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8月2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2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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