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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怡清源公司及原审被告生产、销售怡清源“野茶王”、“野针王”、“野针绿茶”、“野茶毛尖”等茶叶产品,怡清源公司通过《茶与茶文化概论》及公司网站对“桃源大叶”及自身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怡清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于2004年12月23日判决:
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古洞春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