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发布时间 2009-05-18 浏览 49396 次
公布。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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