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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申请茶园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经核查合格的,由县级茶叶主管部门登记编号后,发给《茶园登记证明》证书(见附件2)。
第十二条 《茶园登记证明》申请材料核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核查不合格书面意见,退还申请材料;对于情况复杂的,于15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并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普洱茶生产企业收购鲜叶或者晒青茶时,应验明原料供应者的《茶园登记证明》证书或者原料供应者与拥有《茶园登记证明》证书的单位、个人的收购协议,建立茶叶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第三章 登记编号
第十四条 登记编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编制,登记编号由16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