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后,即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保护办撤销其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第十八条 保护办指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予以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二)严禁弄虚作假;(三)不得接受酬金、礼品;(四)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五)不得泄露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