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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1年8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怡清源公司有权使用“桃源大叶”茶这一品牌。
4.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怡清源公司已将“野针王”、“野尖王”申请商标注册。
被告张国华辩称:本人已经不再销售被告怡清源公司的茶叶,请求驳回原告古洞春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家润多朝阳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通城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辩称:被告怡清源公司与其仅是场地租赁关系,销售由怡清源公司自行组织,故请求驳回原告古洞春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家润多朝阳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通城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均提交其与被告怡清源公司签订的《专柜使用协议》、《柜台租赁协议》等,用以证明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