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洞春公司诉怡清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4-08-04 浏览 28267 次
混淆了品种权与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含茶叶)经销权的概念。2.对上诉人“伪造商品原产地和对产品制作成分作虚假宣传”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桃源县腾琼保健茶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和《定点生产加工协议》均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野针王、野针毛尖、野针绿茶产品的原材料产自桃源境内。3.原判认定上诉人生产的“野针王”侵犯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生产的“野茶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证明其生产的“野茶王”为知名商品,也未证明“野茶王”为其特有商品名称。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没有任何关于侵犯植物品种权的规定,认定是否侵犯品种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怡清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了六组证据。

  一、湖南省农业厅《关于公布1992年1月审(认)定合格农作物品种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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