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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辩称:被告既未在1999年10月、11月间从事过由山打根至乍浦港的胶木板运输业务,也未在1999年10月30日委托过从无业务往来的海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coastway agencies sdn. bhd.,以下简称海运船务公司)签发过任何形式的提单,甚至也不是“天目山”轮的船东与经营人或承租人,因此,被告并非原告诉称的csdk/99-343a号提单承运人;原告呈送贵院的csdk/99-343a号提单系若干年前业已不再使用的而今在少数各自独立的分公司内部仍可能沿用的过时格式提单,提单所示的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及其子公司早已不复存在,即便存在,对货物承运人也应依船舶的归属或提单的实际使用状况而定;被告调查获悉,海运船务公司于1999年10月30日在马来西亚山打根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纯属与托运人、信用证受益人及香港怡宁公司等恶意串通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无论是被告还是船东,均未授权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