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2修正)
发布时间 2015-01-09 浏览 28035 次
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m.368tea.com
相关主题
茶网大全 | 茶叶论坛 | 茶叶问答
收藏文化 | 香道文化 | 沉香文化
健康问答 | 健康频道 | 茶叶导航
 电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