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地说,特许人资格要求是“企业”,那么就包括法人型企业与非法人型企业、国营企业与民营企业、上市企业与非上市企业等;但不能是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也不能是个人。而被特许人资格要求是“经营者”,那么就包括从事商事经营的组织,也包括从事商事经营的个人。
另外,根据《管理条例》第2条、《备案管理办法》第6条、17条,特许人可以是中国境内的企业,也可以是中国境外的企业,但被特许人必须是中国境内的经营者。而从国籍上来看,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可以是中国的,也可以是外国的,但法律的要求是被特许人必须在中国境内。
而且,新制度对特许人企业作出了具体的资格要求,《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根据《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企业办理特许经营备案时,必须要向备案机关提供“一年两店”的证明文件。
张伟伟说,总体上看,新制度对从事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实际上采取了更为开放的态度,对于我国大多数民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来说,新制度为他们敞开着大门。
新制度对特许经营合同的限制
我们注意到,新管理条例对特许经营合同作出了更完备的规定。张伟伟说,商业特许经营本质上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都通过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特许经营的内容和时间、费用种类和支付方式、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等服务的内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甚至可以约定经营过程中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法规并没有对特许经营合同作过多的限制,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同时,从保护被特许人的角度出发,《管理条例》也对特许经营合同作出了一些限制。首先,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以确保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确规范。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如果特许经营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则合同即便成立,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被特许人对合同书面形式应该特别注意,以免受到无效合同的欺诈。其次,《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有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款。但法规并没有赋予被特许人绝对的单方解除权,因为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由合同双方协议确定。再次,《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主要出于保障被特许人收回成本的考虑,但对被特许人并没有强制意义,法规允许被特许人意思表示排斥该条的适用。张伟伟说,对于很多经营规模较小、从业经验不足的小加盟商来说,在签订合同时,特别要注意运用这些保护性条款,维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