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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外国人擅自对我市境内重点保护古茶树进行野外考察采集和收购重点保护古茶树制品及标本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实物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转让、买卖古茶树采集证、出口批文或许可证明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古茶树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茶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旅游项目的,或不按批准的旅游开发规划、古茶树保护方案、环境管理方案施工建设旅游项目的,或者不按批准的古茶树保护方案、环境管理方案管理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茶叶、环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或停止营业,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古茶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的宣传教育等法定职责使古茶树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沧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