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古茶树资源保护办法
发布时间 2011-09-23 浏览 6036 次
保护名录的古茶树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及濒危古茶树分布点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或保护点,并划定保护区域,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茶叶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古茶树资源规划、调查、普查、登记、保护、等级划分等工作,并做好研究、利用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工商、环保、商务、科技、教育、外事、旅游、公安、交通、建设、农业、国土资源、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须在县级以上林业和茶叶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指导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茶树资源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古茶树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禁止一切破坏保护古茶树生态环境,危害保护古茶树资源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重点保护的古茶树资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从事如下活动:

(一)采集、加工、销售古茶树标本及产品;

(二)砍伐、修剪、移栽古茶树;

(三)对古茶树施用化肥料、农药等外来物质;

(四)在古茶树林地内进行狩猎、放牧、砍伐、挖掘等行为;

(五)在古茶树周围新建房屋、修坟、立碑、砌坎、筑坝、取土、采矿、用火;

(六)在古茶树周围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渣建对大气、水流、土壤造成污染的工厂。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开发利用工作需要,需采集重点保护古茶树叶、枝、茎、根、花、果的,必须依法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十条 需对古茶树进行迁移的,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重点保护古茶树资源所在区域进行旅游开发,须经市级茶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市、县(区)林业、茶叶、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开发过程实行全程监管。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和执行古茶树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古茶树的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古茶树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依法制止或者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重点保护的古茶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摘重点保护古茶树的,没收采摘工具、实物,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批准的数量、地点、时间和方式采摘重点保护古茶树的,没收采摘实物,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收购、加工、出售古茶树的茎、叶、花、果、种子的,没收实物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挖取古茶树树根、剔剥活树皮或移植重点保护古茶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外国人擅自对我市境内重点保护古茶树进行野外考察采集和收购重点保护古茶树制品及标本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实物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转让、买卖古茶树采集证、出口批文或许可证明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古茶树生存环境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茶叶、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旅游项目的,或不按批准的旅游开发规划、古茶树保护方案、环境管理方案施工建设旅游项目的,或者不按批准的古茶树保护方案、环境管理方案管理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茶叶、环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或停止营业,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古茶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保护古茶树的宣传教育等法定职责使古茶树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沧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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