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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阎海清与通渭县医院交涉,该院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然而,定西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令阎海清备感意外――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即通渭县医院不承担责任。随后阎海清自行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是“院方滥用激素类药物导致其股骨头坏死”。2006年12月,阎海清持此依据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纠纷赔偿诉讼,索赔各项损失共计73万余元。庭审时,经阎海清申请,法院又委托甘肃科信、中科两家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分别得出“不能确定”以及与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一致的结论,同时确定阎海清已达5级伤残。2007年11月,定西中院一审宣判,采信中科所的鉴定结论,认定通渭县医院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判令其支付包括5000元精神损失费在内总计23万余元的30%,即6.9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阎海清与通渭县医院均提出上诉。2008年2月16日,省高院审理认为,通渭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滥用皮质激素,违犯医务人员勤勉注意和医疗风险防范注意的义务,根据中科所司法鉴定结论,应当对给阎海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判决通渭县医院承担60%责任,总计向阎海清支付14万余元赔偿款。
终审判决后,阎海清委托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文学和孙子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1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签发裁定,指定省高院再审此案。同年11月21日,省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此案后,对原判决依据的“过失相抵”原则,以及部分错误的赔偿数额计算均予以纠正。今年7月30日,省高院判令通渭县医院对其医疗过错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向阎海清支付24.55万余元赔偿款。同时,一、二审案件2万余元受理费均由通渭县医院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