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或者与有关口岸联营。自治州外贸部门统一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和水域,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勿论国家、集体或个体,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准试车投产。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地方的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四十六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需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文物、图书馆、博物馆等各项文化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并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教育改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州内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情况,积极地、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时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幼儿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有计划地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大专院校设立民族班、民族预科班。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大专院校,对山区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扩大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比例。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根据需要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继续调整中等教育结构,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同时重视组织教师的在职学习,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基本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工作,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要建立技术培训中心,大力开发、积极引进和普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重点对山区的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实用性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各项文化事业,发展民族剧种和曲种。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有计划地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要建立和健全民族研究机构,积极开展民族理论、经济、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并且认真编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以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防治结合。加强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工矿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的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深入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体育运动,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第七章 自治州的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分期建设,逐步完善的原则,在国家的帮助下,对大理历史文化名城和大理风景名胜区以及州内其他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管理和建设,保持、发展名城和各风景名胜区的特有风貌。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苍山和洱海的保护、管理工作。要切实保护好植被和野生花卉资源,加速苍山绿化和营造洱海环海林带。要保持洱海合理水位,保持生态平衡,严禁在苍山景点和洱海岛屿开山炸石、砍伐林木、违章建筑和污染环境。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严格保护州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塔、碑刻、石窟、寺院、铁柱、烈士陵园、人民英雄纪念碑等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革命文物。对破坏文物古迹的不法行为,要严肃处理。同时加强对各类文物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宣传介绍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要充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在总体规划指导下,要健全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建设。坚持既依靠国家办,又积极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的方针,加快服务设施和旅游交通的建设,培养旅游业人才,扩大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促进对内对外开放,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旅游胜地。
第八章 自治州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使当地各族人民能够走上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的道路。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帮助贫困山区,发展商品生产。利用当地资源,适应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地确定经济发展方针,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并且实行外引内联,努力发展和扩大与经济发达地区的经济联合。同时组织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深入贫困山区,建立目标责任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山区发展经济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对坝区投资的增长比例。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山区不定购粮食,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特别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以及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采取国家扶持、地方集资和以工代赈等办法,加快公路和驿道的建设。
要有计划地帮助贫困山区人民改善居住条件,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和培训工匠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要有计划地建立贫困山区的农贸市场,积极帮助发展集体、个体运销业。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在贫困山区首先要保质保量地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中学。
加强贫困山区教师的培训和考核,优先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选派骨干教师定期到贫困山区任教,提高贫困山区的教学质量。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的科学技术部门,要无偿或者低偿对贫困山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要有计划地对贫困山区的知识青年和退伍军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当地实用的科学技术。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贫困山区文化设施的建设,国家电影队在贫困山区要减费或者免费放映电影。
要建立健全贫困山区的卫生所,对特别贫困山区的卫生所给予定期补助。并且优先选送当地医疗卫生人员离职进修,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水平。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谅、互让。发扬人口较多的民族照顾人口较少的民族,先进的民族帮助后进民族的优良传统。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生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且积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十四条 每年11月22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开展民族团结友爱活动,表彰先进。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