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跨市调运种子,应当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并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准运手续。
进出口种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种子广告描述的主要农艺性状应当与品种标准一致,不得有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宜种植范围广等笼统性语言或保证。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用种情况,建立救灾备荒种子的分级贮备制度。
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用于救实备荒的杂交水稻与杂交玉米种子的贮备数量,市应不低于全市常年用种量的1%,区、县(市)应不低于期常年用种量的5%。杂交亲本种子由市,按不低于常年用种量的10%贮备。
第三十四条 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所需的贮备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五条 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五章 种子检验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及种子质量纠纷的促裁检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生产、经营和贮藏单位的检验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上岗证》。
第三十七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藏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市的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
第三十八条 持有《种子检验员证》或《种子检验员上岗证》的检验人员负责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并加盖种子检验员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有权对生产、经营和贮藏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抽检。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抽检时,应当出示《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一次,上一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予受理。
第四十条 种子经营买卖双方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以备复检和发生质量纠纷时使用。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市的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应当经用种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防止危害性病虫草害的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商品种子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面积生产种子的;
(二)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或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经营的种子没有包装标识或标签的;
(四)伪造、涂改包装标识、标签或检验数据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或生产、经营档案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广、经营未经审定通过品种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购种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发布种子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种子损失二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