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中的农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经检测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及时清除、回收难降解残膜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农作物害虫天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排除危害、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