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是否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是否取得“桃源大叶”茶树品种权。二、上诉人怡清源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与之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的行为;是否实施了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发现权和品种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规定明确了发现权只是发现者享有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发现权的客体是已存在的自然事实,发现人对其发现的客体并不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同时,发现本身也是一种事实,故发现权不能转让,不能许可他人使用,也不能继受取得。发现权人可以享有精神上的利益,如获得证书、表明身份、受领荣誉等,也可以获得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应当由发现该株野生茶树的当地群众和原桃源县太平铺茶场职工卢万俊、黄汉元等享有,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不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根据上述规定,植物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农业部或林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或林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品种权并向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种权。“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是由农学院研究所和桃源茶种站共同对野生大叶茶树进行选育而形成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不可能通过“发现”产生,也不存在所谓茶树新品种的“发现权”。本案中,虽然“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客观存在,但未经审批机关依法定程序授予品种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错误。
另外,桃源茶种站是被依法注销的,而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则是由卢万俊等自然人出资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从桃源茶种站被注销和古洞春公司成立的过程看,虽有桃源县人民政府农村办公室同意“原企业人员组成股东,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新建公司负责”的意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已对桃源茶种站存在的无形资产进行了处理,更不存在将无形资产转让给古洞春公司的事实,况且桃源茶种站也并不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综上,古洞春公司既不享有“桃源大叶”野生母本茶树的发现权,也不享有“桃源大叶”茶树品种权,上诉人怡清源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判定一个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应参照该商品在特定市场的生产销售历史、销售地域、销售量、市场占有率、信誉情况及广告投入和覆盖面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虽主张其生产、销售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但既没有提供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销售地域、销售量、广告及宣传时间以及相关消费群体的评价等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产品的获奖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古洞春公司提交的“桃源大叶”茶获奖的证据,只能证明“桃源大叶”的产生、发展历史及其知名度,不能认定古洞春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
判定商品的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应认定某一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本案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成立于上诉人怡清源公司之后,古洞春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其标有“野茶王”、“野茶”的茶叶包装盒,对该产品的生产时间无法作出判定,结合在桃源县境内还生产、销售有桃花源牌“野茶王”、灵芽牌“野茶王”等茶叶产品的事实,说明“野茶王”、“野茶”的名称已被多家企业普遍使用,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同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与其他相关产品加以区别。本案中,“野茶王”、“野茶”只是对商品制作成分所作的描述,单独使用时并不能表明该商品的来源。因此,能够区分双方产品的是“怡清源”与“古洞春”注册商标,而不是“野茶王”、“野茶”。加之怡清源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古洞春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如前所述,古洞春公司生产、销售的“野茶王”系列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综上,不能认定“野茶王”、“野茶”为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特有名称。怡清源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野茶王”、“野针王”茶叶产品不构成对古洞春公司商品名称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上诉人怡清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在桃源境内建有茶叶生产加工基地和收购“桃源大叶”茶叶原料的大量证据,证明其不仅通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作,在桃源县建立了自己的茶叶基地,选育优质茶树品种,而且还通过与桃源县境内的茶叶公司、茶叶加工厂及茶农签订收购、加工茶叶产品的协议,大量收购“桃源大叶”茶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怡清源牌系列茶产品。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怡清源公司的相关证据不具真实性。因此,怡清源公司关于其没有伪造茶叶产品产地、没有对其产品制作成分虚假宣传上诉理由成立。
上诉人怡清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都生产、加工及销售以“桃源大叶”为原材料的茶叶产品,“桃源大叶”的知名度越高,对相关企业的茶叶生产和销售越有利。怡清源公司通过组编《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在公司网站和产品包装上宣传、介绍“桃源大叶”,提高“桃源大叶”的知名度,不仅没有贬损竞争对手,损害古洞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反而会使所有(包括古洞春公司在内)以“桃源大叶”为原料的茶叶生产企业受惠,有利于相关企业提高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虽然《茶与茶文化概论》中对“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和“桃源大叶”茶树品种的发现、选育、定名、鉴定和审定等情况的介绍,有些内容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由于古洞春公司既不享有“桃源大叶”野生茶树的发现权,也不享有“桃源大叶”品种权,所以该书即使在上述方面存在差错,古洞春公司也不是被侵权人。故《茶与茶文化概论》中相关介绍是否存在叙述不准确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怡清源公司及原审被告生产、销售怡清源“野茶王”、“野针王”、“野针绿茶”、“野茶毛尖”等茶叶产品,怡清源公司通过《茶与茶文化概论》及公司网站对“桃源大叶”及自身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怡清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于2004年12月23日判决:
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古洞春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