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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怡清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都生产、加工及销售以“桃源大叶”为原材料的茶叶产品,“桃源大叶”的知名度越高,对相关企业的茶叶生产和销售越有利。怡清源公司通过组编《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在公司网站和产品包装上宣传、介绍“桃源大叶”,提高“桃源大叶”的知名度,不仅没有贬损竞争对手,损害古洞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反而会使所有(包括古洞春公司在内)以“桃源大叶”为原料的茶叶生产企业受惠,有利于相关企业提高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虽然《茶与茶文化概论》中对“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和“桃源大叶”茶树品种的发现、选育、定名、鉴定和审定等情况的介绍,有些内容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由于古洞春公司既不享有“桃源大叶”野生茶树的发现权,也不享有“桃源大叶”品种权,所以该书即使在上述方面存在差错,古洞春公司也不是被侵权人。故《茶与茶文化概论》中相关介绍是否存在叙述不准确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怡清源公司及原审被告生产、销售怡清源“野茶王”、“野针王”、“野针绿茶”、“野茶毛尖”等茶叶产品,怡清源公司通过《茶与茶文化概论》及公司网站对“桃源大叶”及自身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怡清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据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于2004年12月23日判决:
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古洞春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