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少平等贩卖毒品案
发布时间 2014-08-11 浏览 29322 次
其知道泓基花园b栋302房存放有毒品,且多次进入该房帮助张俊林切割过并运送毒品,除了吸食外,有时累了还在里面休息。该屋系许少平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张俊林租借的,并还为张交过一个月的租金,在许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了该房钥匙。因此,被告人许少平应承担参与贩卖该3057.5克毒品的刑事责任。对于从被告人许少平的住处搜出的毒品34.5克,由于被告人参与了贩卖毒品,本院认为,对于该毒品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被告人许少平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许少平参与贩卖毒品249.5克系犯罪未遂且其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明,被告人许少平的行为虽然只是运送毒品,但只是具体分工不同,它属于共同贩卖毒品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为既遂。结合被告人许少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系从犯与法无据。

  综上,被告人许少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的辩护人分别会见两被告人的笔录,公安侦查人员在1999年9月14日提审被告人王建生、1999年11月10日提审被告人翁国华所做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在庭审中均称实际上不知道许少平交给的茶叶袋里藏放毒品,王建生称从茶叶袋中偷拿一小包东西放进自己的裤袋里是出于好奇,他们见面是准备去喝茶,与已被证据证实的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两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照片,虽然两被告人手腕部有伤痕,但无证据证实系刑讯逼供所致,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翁国华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琼检技鉴医字(1999)13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辩护人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翁国华在公安侦查机关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但除被告人翁国华的反映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确系刑讯逼供所致。

  综上,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他们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判两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少平、王建生、翁国华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少平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341.5克,数量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建生、翁国华参与贩卖毒品249.5克,均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建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翁国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四、赃款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 林桂凤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云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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