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是否能成为被告扣车法律依据的问题。
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因此,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只有明确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才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虽然赋予税务机关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实施,其中并没有因查案需要可以进行保全措施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稽查、征收农业特产税是履行其法定职责,但以查案需要进行保全措施为由对原告雇用的闽d61442号货车予以扣押,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未办理任何扣押手续和出具扣押清单,本身亦属程序违法。
3.关于确认被告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否意味着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就应予支持的问题。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规则,但是并不排除原告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均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虽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如果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或者原告不能对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就无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叶英财出具的收款证明,用以证明叶英财收到原告12天的运输待班费计36000元。因收据上的车主叶英财与行驶证上的车主蒋超群不符,且原告未能举证叶英财与蒋超群属于何种关系及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所造成经济损失3990元的诉讼请求也就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刘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