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春新在被双建茶厂借用推销茶叶期间,与双建茶厂签订协议:黄春新在双建茶厂推销茶叶期间不享受劳保福利,工资旅差费均自理,如发生亏损,全部由黄春新承担。黄春新有权向外签订计划外的购销合同,不动用茶厂资金,上交厂方净利的5%;动用茶厂资金,承担资金利息,上交厂方净利的10%。在该协议文本及章校根、翁新红等证人证言证实,原市被告人黄春新亦有供述印证。对黄春新此间与双建茶厂的关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1998年1月20日公函字(1998〕第2号意见:根据安吉双建精制茶叶厂的授权,黄春新以茶厂名义对外签订茶叶购销合同。为调动黄春新的积极性,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分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内部承包。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春新在被双建茶厂借用推销茶叶期间,根据双建茶厂的授权,以双建茶厂名义购销茶叶,销售茶叶总金额人民币11311904.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黄春新购销茶叶行为的经济性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是权威、有效的。原审依据浙江省税务局的鉴定,认定属黄春新个人从事茶叶贩卖活动不当。黄春新以双建茶厂名义购销茶叶,依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之规定,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并带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于黄春新系内部承包经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主体不是黄春新个人,而是双建茶厂。黄春新不是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不具备偷税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偷税罪。原审对黄春新以偷税罪定罪科刑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春新是承包经营茶叶,不构成偷税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1992)安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湖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黄春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小牛
审判员 钱明荣
代理审判员 周步青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爱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