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诉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4-08-26 浏览 28574 次
性,故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嘉兴外运的函,虽未具体表明船东是谁,但除了具体时间外,与曹建锋的调查笔录、天惠公司的函互相印证,故确认除具体时间外的其他内容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中远集团的重要启事、中远网页关于中远集团的介绍及通函,与上述提单的签发及中远集团的工商登记相互印证,虽不能据此认定提单有效或无效,却说明了中远提单的使用情况,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csdk/99-315号提单、csdk/99-287、csdk/99-288号提单及报关单、关税、增值税缴款书,与本案的提单签发相关联,且与中远集团的重要启事等相印证,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990825号《购销合同》,与gs64/990823/hg号《销售合约》、lc9100990/99号信用证、250万元预付款的银行收账通知及524493.90元违约金收据互相印证,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亚洲合板公司的传真,虽印证了csdk/99-343a号提单,却与实际到货数量不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天目山”轮航海日志、船长的授权函,系原件,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货物运输及提单签发有关联,符合航运操作规则,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仅有420件中板的csdk/99-343a号提单、出口申报单,与本院调查获取的相同;被告提交的积载图,与本院调查获取的也没有矛盾,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海运船务公司的传真,与仅有420件中板的csdk/99-343a号提单、出口申报单、积载图相印证,且与实际到货数量相符,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天目山”轮到港通知、准备就绪通知书、船舶动态报告,以及嘉兴外代船务部的传真,虽系复印件,但与“天目山”轮航海日志、出口申报单、积载图等互相印证,也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捷联船务有限公司的装船通知,其装运港并非山打根(sandakan),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420件货物的大副收据,签发时间为1999年11月3日,但“天目山”轮于1999年11月4日才抵达山打根,其内容不真实,故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csdk/99-343号、csdk/99-344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大副收据及csdk/99-343号、csdk/99-344号提单,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徐舜有致周济红的传真,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也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和法庭调查,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8月23日,茶叶公司与怡宁公司订立了一份号码为gs64/990823/hg的《销售合约》,约定:茶叶公司向怡宁公司购买马来西亚产单板(malaysian veneer)(孔雀牌、三角牌各占一半),其中底板规格为0.55mm×1220mm×2440mm,数量为84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cnf中国乍浦310美元,中板规格为1.5mm×1220mm×2440mm,数量为187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cnf中国乍浦220美元,总金额为674760美元;装运港为马来西亚,装船日期为1999年10月底;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买方于五个工作日内开出100%不可撤销90天远期(以见单日起计)信用证给卖方或指定之受益人;卖方于签约后八小时内提供详细开证指示给买方等。1999年8月25日,怡宁公司向茶叶公司传真了开证指示。依据开证指示,茶叶公司于1999年9月9日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申请开立了编号为lc9100990/99,于见票后90天以信用证项下商业发票金额100%付款的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亚洲合板公司,货物为马来西亚单板,其中底板规格为0.55mm×1220mm×2440mm,数量为423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cnf中国乍浦310美元,中板规格为1.5mm×1220mm×2440mm,数量为937.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cnf中国乍浦220美元,总金额为337380美元,装港、到港、装运期限的规定均与销售合约的约定一致。信用证还规定了必备单据等。1999年11月16日,茶叶公司从开证行承兑取得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海运提单系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号为csdk/99-343a,托运人为亚洲合板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茶叶公司,承运船舶为“天目山”轮,装货港为马来西亚山打根(sandakan,malaysian),卸货港为中国乍浦,货物数量为底板235件,计423.2265立方米,中板420件,计937.6920立方米,货物的规格与信用证规定一致。提单由海运船务公司的徐舜有代表承运人盖章签名,签发时间为1999年10月30日。商业发票上的货款总金额为337492.46美元。“天目山”轮于1999年11月20日抵达乍浦港,茶叶公司持该提单前往提货时,被告知船公司指令不能放货。

  茶叶公司于1999年8月25日与广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广安公司向茶叶公司购买马来西亚产中板和底板,孔雀牌、三角牌各一半,其中中板937.50立方米,规格为1.5mm×1220mm×2440mm,单价为每立方米3150元,计2953125元,底板423立方米,规格为0.55mm×1220mm×2440mm,单价为每立方米5418元,计2291814元,合同总金额为5244939元;交货时间为1999年11月份,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嘉兴乍浦港,买方自提;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买方预付250万元,余款货到后一次性结清;供方不能如期交货,买方不能如期付款,均应赔偿对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等。1999年8月31日,茶叶公司收取广安公司预付款250万元。

  “天目山”轮于1999年11月4日1344时抵达山打根港装货,船长授权海运船务公司根据大副收据签发提单。11月6日2130时,“天目山”轮装货完毕离港,船上载有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420件,通知人为茶叶公司。嘉兴外代接到的csdk/99-343a号提单传真,系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除货物数量仅为中板420件计937.6920立方米外,托运人、收货人、通知人、装货港、卸货港、承运船舶、签发人等均与茶叶公司持有的正本提单相同,签发时间为1999年11月6日,但至今未有人持该提单正本主张权利。

  2000年2月15日,lc9100990/99号信用证付款期届满,茶叶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337492.46美元。2000年6月21日,茶叶公司向广安公司支付了购销合同项下违约金524493.90元。

  诉讼过程中,茶叶公司依据本院的裁定和决定,支付到港货物420件中板的增值税305647.42元,进口关税85615.50元,海关滞报金71061元,代理包干费51416.15元,堆存费38970元。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现已变更为中远集团。天津远洋为中远集团的企业成员,系“天目山”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2000年2月15日之前,中远集团的各成员公司均签发抬头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或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原告曾持有编号为csdk/99-287、csdk/99-288的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承运船舶为“丰茂”轮,其签发人也是海运船务公司的徐舜有,签发时间分别为1999年9月17日和9月22日,均从乍浦港提到过进口的单板。“天目山”轮该航次的csdk/99-344号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也系海运船务公司的徐舜有于1999年11月6日签发,其持有人也已提取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津远洋虽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但2000年2月15日之前,均允许各成员公司签发抬头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或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以其名义对外经营,而“天目山”轮属天津远洋所有和经营,其代理海运船务公司签发了原告持有的csdk/99-343a号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故被告应视为本案的契约承运人。被告辩称其既未委托海运船务公司签发过任何形式的提单,也不是“天目山”轮的船东与经营人或承租人,并非原告诉称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现由不足,不予采纳。

  海运船务公司签发原告所持有的虚假提单,虽超越了代理权限,但从原告凭海运船务公司徐舜有签发的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csdk/99-287号、csdk/99-288号提单已提取货物,以及海运船务公司徐舜有签发的“天目山”轮该航次的csdk/99-344号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其持有人也已提取货物的情况看,原告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签发其持有的提单,且原告经承兑从开证行取得与信用证规定完全一致的提单等单据,无任何过错,被告也不能证明其有过错,故代理人的签单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为有效。被告虽不是实际承运人,但作为契约承运人,也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因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签发虚假提单,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关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签发的虚假提单应属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本案系海运船务公司与托运人、信用证受益人及怡宁公司等恶意串通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应由刑事司法部门侦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目山”轮上载有的420件中板,与仅有中板420件的csdk/99-343a号提单相符,虽至今未有人持该提单正本主张权利,但也不能认定这420件中板,属原告所持有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

  因原告所持有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并未装上“天目山”轮,故被告不能交货,不属货物的灭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关于即使有责任,也应按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对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理解,不符法条的本意,也不予采纳。

  本案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虚假提单的行为,属故意侵权行为,且该案货物不属灭失,也不能适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关于即使有责任,还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观点,也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应以提单项下货物的销售价格确定,但应扣减进口该批货物应缴的关税、增值税、代理包干费。420件中板的关税、增值税、代理包干费、滞报金、堆存费,是由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当所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违约金损失,属被告不能预见的损失,不予保护。原告仅主张上述损失的7个月利息,应予准许,但应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455698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77元,原告负担8192元,被告负担30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65元,其他费用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77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11029886000402)。

审判长   王倍豹

审判员   吴勇奇

代理审判员 史红萍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许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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