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诉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4-08-26 浏览 28588 次

  海运船务公司签发原告所持有的虚假提单,虽超越了代理权限,但从原告凭海运船务公司徐舜有签发的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csdk/99-287号、csdk/99-288号提单已提取货物,以及海运船务公司徐舜有签发的“天目山”轮该航次的csdk/99-344号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其持有人也已提取货物的情况看,原告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签发其持有的提单,且原告经承兑从开证行取得与信用证规定完全一致的提单等单据,无任何过错,被告也不能证明其有过错,故代理人的签单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为有效。被告虽不是实际承运人,但作为契约承运人,也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因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签发虚假提单,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关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签发的虚假提单应属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本案系海运船务公司与托运人、信用证受益人及怡宁公司等恶意串通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应由刑事司法部门侦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目山”轮上载有的420件中板,与仅有中板420件的csdk/99-343a号提单相符,虽至今未有人持该提单正本主张权利,但也不能认定这420件中板,属原告所持有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

  因原告所持有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并未装上“天目山”轮,故被告不能交货,不属货物的灭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关于即使有责任,也应按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对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理解,不符法条的本意,也不予采纳。

  本案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虚假提单的行为,属故意侵权行为,且该案货物不属灭失,也不能适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关于即使有责任,还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观点,也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应以提单项下货物的销售价格确定,但应扣减进口该批货物应缴的关税、增值税、代理包干费。420件中板的关税、增值税、代理包干费、滞报金、堆存费,是由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当所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违约金损失,属被告不能预见的损失,不予保护。原告仅主张上述损失的7个月利息,应予准许,但应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455698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77元,原告负担8192元,被告负担30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65元,其他费用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77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11029886000402)。

审判长   王倍豹

审判员   吴勇奇

代理审判员 史红萍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许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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