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目山”轮上载有的420件中板,与仅有中板420件的csdk/99-343a号提单相符,虽至今未有人持该提单正本主张权利,但也不能认定这420件中板,属原告所持有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
因原告所持有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并未装上“天目山”轮,故被告不能交货,不属货物的灭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关于即使有责任,也应按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对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理解,不符法条的本意,也不予采纳。
本案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虚假提单的行为,属故意侵权行为,且该案货物不属灭失,也不能适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关于即使有责任,还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观点,也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应以提单项下货物的销售价格确定,但应扣减进口该批货物应缴的关税、增值税、代理包干费。420件中板的关税、增值税、代理包干费、滞报金、堆存费,是由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当所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违约金损失,属被告不能预见的损失,不予保护。原告仅主张上述损失的7个月利息,应予准许,但应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455698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77元,原告负担8192元,被告负担30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65元,其他费用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77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11029886000402)。
审判长 王倍豹
审判员 吴勇奇
代理审判员 史红萍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许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