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4-09-06 浏览 26465 次
国际贸易惯例,对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在百分之五以内的,视为正常情况,许可证发证机关在发证时不予注明。海关予以放行。对溢装超出百分之五的,发证机关发证时,应增加发证数量,并相应扣减计划配额。

  十七、有关处罚规定

  出口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各方面真实情况,严禁擅自无配额、超配额或以假情况、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严禁以任何形式倒卖或转让出口许可证。如违反规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收缴外汇、暂停或取消出口经营权、发证权等处分。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如发现有上述违反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按照海关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伪造出口许可证和批件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八、外经贸部以前所发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办法,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十九、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表:

部分出口商品名称(共计34种)

 

  一、军民通用化学品

  氰化氢,光气,磷酰氯,三氯化磷,一氯化硫,二氯化硫,亚硫酰氯,五氯化磷,氯化氰,三氯硝基甲烷,亚磷(p3)酸的二甲酯,亚磷(p3)酸的二乙酯

  二、易制毒化学品

  盐酸,硫酸,高锰酸钾,甲苯,乙醚,丙硐,丁酮(甲基乙基酮),1.苯基、2.丙酮,醋酸酐,苯乙酸,邻氨基苯甲酸,n-乙酰邻氨基苯酸,异黄樟脑,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黄樟脑,胡椒醛、哌啶,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1月2日 实施日期:1996年1月2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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