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要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班干部及工作人员,在责任区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放任自流,不加制止的;
(三)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
(四)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五)发生森林火灾有意隐瞒不报或虚报灾情的;
(六)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规定安装防火装置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所)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指出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上款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法规,应当处以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