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9-05-18 浏览 32792 次
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  进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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