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 本案中,公司对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与吴女士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知吴女士调动工作岗位,并以吴女士未到新工作岗位达3日将其定性为旷工,解除与吴女士的劳动合同,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吴女士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未提供吴女士的绩效工资情况,故法庭采纳吴女士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215元,据此依照相关标准,公司应当向吴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12645元。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解除与吴女士的劳动合同,未支付1月18日至21日的工资,依照上述工资标准,公司应当向吴女士支付工资775元。吴女士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认定,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吴女士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总计13420元。驳回了吴女士的其它诉讼请求。
汤倩 李自庆 罗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