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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阎海清与通渭县医院交涉,该院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然而,定西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令阎海清备感意外――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即通渭县医院不承担责任。随后阎海清自行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是“院方滥用激素类药物导致其股骨头坏死”。2006年12月,阎海清持此依据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纠纷赔偿诉讼,索赔各项损失共计73万余元。庭审时,经阎海清申请,法院又委托甘肃科信、中科两家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分别得出“不能确定”以及与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一致的结论,同时确定阎海清已达5级伤残。2007年11月,定西中院一审宣判,采信中科所的鉴定结论,认定通渭县医院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判令其支付包括5000元精神损失费在内总计23万余元的30%,即6.9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阎海清与通渭县医院均提出上诉。2008年2月16日,省高院审理认为,通渭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滥用皮质激素,违犯医务人员勤勉注意和医疗风险防范注意的义务,根据中科所司法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