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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八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