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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和省、市生态环境保护政策造成损失的,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资源,加强水利、防洪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强化河道、河堤、沟渠、库塘的管理和保护,提高农业水利化程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和收购各类水电设施,兴建水电站和其他水利工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坝塘、稻田发展渔业和特色水产品养殖,严禁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有偿出让采矿权制度,禁止乱占滥采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