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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