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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或者经营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要求,或者标签内容与包装内种子不相符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的;
(七)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或者被委托方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