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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子经营者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的;
(二)被委托方以委托方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由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