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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从事种子生产或经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三)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标签内容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相符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伪造、涂改《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伪造、涂改标签或检验数据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项目等生产、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