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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五章 种子检验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及种子质量纠纷的促裁检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生产、经营和贮藏单位的检验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上岗证》。
第三十七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藏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市的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的种子。
第三十八条 持有《种子检验员证》或《种子检验员上岗证》的检验人员负责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并加盖种子检验员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