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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示范区建设方案,落实各项建设措施,明确管理机构,充实工作人员,确保示范区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所在地的县(市、区)应当成立由当地党政领导为组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对示范区建设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督查,落实配套建设经费。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立统一格式的标示牌,标明示范区名称、生产规模、建设单位、建设时间,绘制区域位置图和生产地块分布平面图,对生产地块统一编号。示范单元也应当在生产地块显要位置树立展板,标明生产地块编号、产品名称、负责人、生产规模、采用标准、建设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示范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