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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书》、茶叶包装实物及照片,用以证明:1.上诉人怡清源公司成立在先,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成立在后,古洞春公司不能证明“野茶王”使用在先;2.“野茶王”是茶叶的通用名称,并非是古洞春公司“独创”的商品名称;3.怡清源“野针王”和古洞春“野茶王”两种产品对比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
六、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及新闻报道,用以证明怡清源系列茶才真正属知名商品。
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口头答辩称:“野茶王”、“野茶”是知名商品,并且是被上诉人特有的商品名称。上诉人怡清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国华等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公平合理,法律定性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湖南日报》的宣传报道,用以证明上诉人怡清源公司继续侵权的事实。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