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已被多家企业普遍使用,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同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与其他相关产品加以区别。本案中,“野茶王”、“野茶”只是对商品制作成分所作的描述,单独使用时并不能表明该商品的来源。因此,能够区分双方产品的是“怡清源”与“古洞春”注册商标,而不是“野茶王”、“野茶”。加之怡清源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古洞春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如前所述,古洞春公司生产、销售的“野茶王”系列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综上,不能认定“野茶王”、“野茶”为古洞春公司
茶叶产品的特有名称。怡清源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野茶王”、“野针王”
茶叶产品不构成对古洞春公司商品名称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该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