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03年6月17日)
发布时间 2014-08-11 浏览 28167 次
于2001年11月14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创造性,并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1:声称为关于盖被的q/wfpa003-2000上海市企业标准复印件5页;证据2:91111683.4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3:96110168.7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4:《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复印件2页;证据5:(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867号公证书;证据6:上海民光被单厂九孔被获得的奖状、证书复印件3页;证据7:《文汇报》刊登的报道复印件2页;证据8: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公函以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的声明复印件各1页。

  原告上海绣巢公司针对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述:企业标准一般是企业内部使用的,用于组织生产,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才具有公知性。并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封面上虽然有上海市质量监督局盖的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但是没有显示出备案时间,因此不能确认企业标准的备案时间在本实用新型的申请日2000年4月20日之前,不能破坏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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