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树仁不服安溪县财政局财政行政强制措施案
发布时间 2014-08-13 浏览 26072 次
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安溪县财政局于2002年10月31日扣押原告雇佣的闽d61442号货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车辆所造成经济损失399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高树仁不是被扣闽d61442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指的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备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便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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