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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黄春新在被双建茶厂借用期间,1987年11月至1990年11月以双建茶厂名义从安徽省休宁茶厂、宣郎广茶厂及浙江省萧山茶厂、余姚茶厂等购得茶叶14025.17市担,将其中14000.06市担销给广东省茶叶公司,销售结算总金额人民币11311904.89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有章校根、朱创业、何玉淡、叶皖生、李继勇、贾顺足、翁茂龙、朱银铨等证人证言,双建茶厂与安吉精制茶厂借用黄春新的合同,安徽省休宁茶厂、宣郎广茶厂和浙江省萧山茶厂、余姚茶厂销货发票,双建茶厂调拨发票、发票、运费发票,付汇款凭证及业务结算凭证等在卷佐证,原审被告人黄春新亦有供述在案。现原审被告人黄春新对上述事实也未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