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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与怡宁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与杭州广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向该公司销售底板423.2256立方米,中板937.6920立方米,总价为5244939元,并收取预付款250万元。现因不能交付货物,原告不但不能实现公司的利润,还要赔偿该公司相当于合同价10%的违约金524494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马来西亚产单板,其中底板423.2256立方米,中板937.6920立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