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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调查获取的曹建锋的调查笔录、已提取货物的csdk/99-344号提单、仅有420件中板的csdk/99-343a号提单、天惠公司的函、“天目山”轮的出口申报单、积载图、赵振良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货物装船、提单签发、提单流转及提货有关联,证据之间也能够互相印证,也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csdk/99-343a号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书,系原告赎单所得,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与上述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提单内容的真实性和其他单证的出具人提出了异议,但却不能否定这些单证存在及其流转的客观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