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交的嘉兴外运的函,虽未具体表明船东是谁,但除了具体时间外,与曹建锋的调查笔录、天惠公司的函互相印证,故确认除具体时间外的其他内容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中远集团的重要启事、中远网页关于中远集团的介绍及通函,与上述提单的签发及中远集团的工商登记相互印证,虽不能据此认定提单有效或无效,却说明了中远提单的使用情况,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csdk/99-315号提单、csdk/99-287、csdk/99-288号提单及报关单、关税、增值税缴款书,与本案的提单签发相关联,且与中远集团的重要启事等相印证,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990825号《购销合同》,与gs64/990823/hg号《销售合约》、lc9100990/99号信用证、250万元预付款的银行收账通知及524493.90元违约金收据互相印证,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亚洲合板公司的传真,虽印证了csdk/99-343a号提单,却与实际到货数量不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