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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交的仅有420件中板的csdk/99-343a号提单、出口申报单,与本院调查获取的相同;被告提交的积载图,与本院调查获取的也没有矛盾,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海运船务公司的传真,与仅有420件中板的csdk/99-343a号提单、出口申报单、积载图相印证,且与实际到货数量相符,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天目山”轮到港通知、准备就绪通知书、船舶动态报告,以及嘉兴外代船务部的传真,虽系复印件,但与“天目山”轮航海日志、出口申报单、积载图等互相印证,也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捷联船务有限公司的装船通知,其装运港并非山打根(sandakan),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420件货物的大副收据,签发时间为1999年11月3日,但“天目山”轮于1999年